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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

 

林 军   论卫星

【摘要】公司制度作为现代社会伟大发明之一,是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动力,公司法是国家经济生活中的一部根本大法,是投资兴业的总章程。本文将对我国新近修订的公司法在制度和操作层面的改进和完善作大致的归纳和总结,希望能对有助于我国公司法的进一步理解和运用起到一定的作用。

关键词】公司法 章程 修改 完善

 

由于1993年的我国的公司法存在一些缺陷和立法理念上的偏差,2005年10月27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并于2006年1月1日正式施行了公司法修订案,“新公司法” 是自1993年版《公司法》以来进行的最重大、最实质性修改,在总共230个条文中,删除的条款达46条,增加的条款达41条,修改的条款达137条,这是我国公司法进行的一次较为全面的修订。以下根据个人的学习和体会,就新公司法本次修改和完善的内容作一个总结,谬误之处望不吝指正。

 

一、新公司法大幅度下调了最低注册资本,放宽了缴付期限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原公司法规定,根据公司经营内容的不同,最低注册资本额分别为50万元、30万元和10万元,现统一把最低注册资本额降为3万元,并且规定若满足“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条件,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人民币1000万元降为500万元,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还可以分期缴纳出资。原公司法规定申请股票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修订后的公司法取消了这一规定,但在修订后的《证券法》中规定,申请证券(包括股票)上市交易,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新公司法的最低注册资本意味着设立公司更容易了,同时表明债权人与公司的交易风险增大,所以债权人要加强自我保护意识。

 

二、放宽了股东的出资范围

 

原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新公司法第27条和第83条大幅放宽了股东出资方式,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这里非货币财产出资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对公司有商业价值;二、能够以货币评估出来;三、能够依法转让;四、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具体而言非货币出资形式包括:

1.自物权(所有权),既包括动产(如机器设备、商品、原材料)所有权,也包括不动产所有权(如商品房所有权)。

2.他项物权,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权、取水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狩猎权、渔业权、收费高速公路经营权、收费桥梁和隧道经营权等。

3债权,包括金钱与非金钱债权。常见债权形式包括债券(包括公司债券、国库券、外国政府公债等)、票据(含汇票、本票、支票)、合同权利(如房屋使用权、服务提供合同等)等债权。

4股权。股权包括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股权。

5智慧成果,包括知识产权(著作权、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非专利技术等。

6其他出资方式,包括服务、商号、商业秘密、营业等。

 

三、放宽了知识产权出资的比例

 

原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只限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这说明知识产权的出资比例最高可达70%。

 

四、拓宽了公司投资对象的范围,废除了转投资比例的限制

 

原公司法第12条虽在第1款允许公司向其他公司投资:“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但在第2款规定了公司转投资的限制: “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说明,公司对外投资,不再限于向公司制企业投资,也可以向非公司制企业投资,但因规定“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说明公司不得向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投资。新公司法取消了对外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50%的限制,说明法律对公司转投资的比例不再限制。

 

五、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原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除国有独资公司外,否定一人公司的存在。新公司法新增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这里的“一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为保护公司相对人的利益,对一人公司也有一定限制,新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有本质区别,前者只承担有限责任,而后者承担无限责任;前者的出资人负有不得擅自抽回出资的义务,而后者无所谓抽逃出资;前者和后者在纳税方面也有区别。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出资人只须承担有限责任,将极大鼓励公民将资金融入资本市场。但为了防止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新公司法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公司章程的地位和作用大大加强,充分体现公司自治的原则

 

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由全体股东制订和认可的,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公司章程是公司最基本的规范性文件,它规定公司组织与经营的最根本事项,如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利润分配、解散事由及清算办法等;公司章程是对外的信誉证明,公司章程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重要法律文件,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是法定的必须记载的事项,该事项对于公司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保障交易安全是至关重要的。新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很多事项、规则都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进行预先设定,较充分地体现了公司自治的原则,具体表现在:

1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第十二条)

2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十六条)

3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二十二条)

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既可以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也可以按照全体股东的约定(当然包括以公司章程的形式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第三十五条)

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除法定的以外,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第三十八条)

6股东会会议,可以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也可以由公司章程另行规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7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专门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

8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四十五条)

9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职权,除法定的以外,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第四十七条)

10执行董事、经理的职权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五十条)

11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12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及不设监事会的监事的职权,除法定的以外,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第五十四条)

13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否继承股东资格,可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七十六条)

14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第一百六十七条)

15公司的解散事由可在章程中规定。(第一百八十条)

可见在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的一些重要事项大多可以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进行预先约定。特别是公司的议事规则和重大决策事项,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是非常重要的。

 

七、完善了股东权益的保护机制

 

1股东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

依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2 为保证股东的知情权,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的规定。

根据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还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账簿,如公司无书面证据证明股东查账目的不纯而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但是,新公司法对会计凭证、原始凭证,比如发票,能不能查阅没有明确规定。

3 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

根据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情况属于增大了股东投资的风险,增加了股东对投资活动的不可预期性,因此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

 4 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待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投票权,股东既可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或监事人选的表决权制度。这样可以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操纵董事的选举。这种表决权制度下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拥有的表决权总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待选董事人数的乘积,投票时,股东可以将其表决权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我国新公司法允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也允许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决定是否采用累积投票制。

5 规定了中小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

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6 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的提案权

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7规定了股东依法请求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对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权利。

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代位诉讼,就是当董事会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在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胜诉的有利判决将由公司承担。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的作用,在于强化公司监督,对董事会及公司高管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予以矫正,以维护公司利益,并进而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还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引进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主要用于防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有时会被人恶意利用,将本应自己承担的交易风险,通过公司转嫁给他人,从而侵害债权人利益,实际上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谓公司面纱,即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实体须以全部资产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则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以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而作为揭开或刺破公司面纱规则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

新公司法中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主要体现在第二十条和第六十四条,第二十条位于总则中,因此,适用于公司法中的各类公司,第六十四条属于对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仅适用于一人有限公司。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的内容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内容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九、完善了监事会会议制度,强化了监事会和监事的作用

 

新公司法的规定增强了监事会和监事的监督职能,在监事会和监事原有职权的基础上,增加了以下职权:

提出罢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建议的职权。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职权。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可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依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职权。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的职权。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新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的职权不限于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职权,公司章程中还可规定更大的职权。

在原公司法“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的基础上,增加了监事在董事会会议上可以对董事会决议提出质询或建议的权利。

对公司经营情况进行调查的权利。新公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明确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新公司法中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十一、重大资产处置和担保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上述规定防止了公司的经营者或大股东损害公司的利益从而最终损害股东的利益。

 

十二、规范了关联交易行为

 

新公司法从四个方面对关联交易行为进行了规范: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以上是新公司法修改和完善主要方面,其它的还有许多细节性的修改,在此不一一列举。本次新订《公司法》对于中国公司法立法、司法审判、公司法务和公司法理论研究均有着重要的价值,将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升级起到更好的推动作用和提供更加优化的法律环境平台。

 

 

参考文献

[1]郭小东.简评新订《公司法》的几个重要法律问题[J].中国律师2006年第三期13

[2]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 http://www.ncclj.com/Article_Show.asp?ArticleID=358 

[3]陈 冬.新公司法之解读:以修改重点为主线[J].河南财税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2期